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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工伤保险知识问答
1、什么是工伤和工伤保险?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或工作中的负伤,由于执行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因工负伤。
社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向法定范围的劳动者补偿其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导致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国家或企业单位对其生活给予一定物质保障的补偿制度。包括因工伤亡所造成的个人直接经济损失和预防、治疗、护理、康复以及疗养的费用。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工伤保险由政府强制执行,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后,对其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共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我省目前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依据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哪些企业、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政策,工伤保险法规也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总而言之,根据我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同时员工应主动监督单位是否办理了工伤保险。
48、工伤保险的实施对劳动者和企业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自古以来,人类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获得生活资料。而劳动本身是有一定的风险的,生产工具使用不当、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等,都会给劳动者造成伤残甚至死亡。根据这个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上一直起着积极的作用。对劳动者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二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受工伤的劳动者或其遗属陷入贫困状态,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三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对劳动者所作的社会贡献的肯定,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而工伤保险对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保护了企业和雇主。因为工伤保险具有互助互济的特点,它统一筹措资金,分散企业劳动风险,当遇上一个重大的工伤事故、需要支付大宗补偿费时,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大部分费用,可以把工伤给企业和雇主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有利于企业在社会发展中的公平竞争。二是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因为工伤保险以“安全生产,预防为主”为前提,通过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教育、防病防伤宣传、医疗康复等措施相结合,可以提高企业和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同时,工伤保险保障了受工伤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少数人陷入贫困,也有利于工伤事故的妥善处理,减少了劳动争议,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起到了保证作用,最终将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3、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一)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为普遍的。目前,世界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九项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一是无责任补偿原则,也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具体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故意破坏而受伤、自杀、自残。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原则,它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
二是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是指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害者的补偿并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采用互助互济的方法,分担风险。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国家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再分配,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人员之间调剂使用。该原则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而带来的负担,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正常的生产发展。
三是个人不缴费原则,是指工伤保险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不同之处。(未完待续)
4、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二)
四是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的性质,它的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的待遇水平比其他社会保险高,而享受条件却是最低,只要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而因病或非因工伤亡则基本上与劳动者的工作或职业没有直接关系,其保险待遇属于补助、救济性质。许多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的伤亡保险待遇水平比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要低得多,而且享受条件也要受到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发生事故时,必须确定事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对因工和非因工的区分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前提和出发点。
五是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是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但并不是工伤保险的唯一任务。由于工伤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劳动者生活,保护劳动者安全,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工伤保险应当将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结合起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进行工伤补偿是理所应当的,但工伤保险还有除了工伤补偿以外同样重要的工作,那就是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都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治疗、使劳动者早日康复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等预防和康复工作看做是更积极、更主动的工作去做。所以,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不直接做预防和康复工作,但社会保险立法中却赋予工伤保险以预防和康复的任务,并采取经费资助、宣传教育、转业培训、监督管理等适当措施,使工伤保险成为促进安全生产的一个积极因素。因此,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
5、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三)
六是集中管理原则,集中管理就是由一个专门的、统一的非营利机构去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调查工伤事故责任和原因,做医疗鉴定,发放待遇等。这样可以规范法定程序,提高效率,使受害者及时、公正地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使企业或雇主摆脱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作。
七是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工伤发生以后,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在其得到工伤补偿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被保险人因遭遇工伤事故导致工资收入突然中断而引起的特殊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但是,一次性补偿金一般无法对受害者或其遗属的今后生活给予足够保障,所以,除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以外,还要对受害者或其供养的遗属支付长期补偿,如按月发放的残疾抚恤金,对受害者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八是确定残疾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谋生能力,需要通过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给予不同的待遇补偿。补偿的额度大小,则应视其伤残的程度,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定。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制定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的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对伤残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伤残待遇给付。
九是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分原则。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只是补偿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到经济损失,是与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收入紧密相关的损失,也就是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会对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及时的、标准较高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除了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业余劳动收入、兼职收入等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是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6、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
在我们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有人咨询社会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概括来说有六个方面的不同:一是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负伤、残疾、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其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以营利为保险目的。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所有企业的各类职工。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条件的任何人。
三是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属于实施对象的企业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而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
四是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根据政府确定的一定费率缴纳的保险费。职工个人并不缴纳保险费。当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所需的保险待遇支出时,国家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基金来源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而缴纳的保险费。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不给予任何补贴。
五是保障水平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劳动者为社会进了劳动义务发生工伤以后发放的,它的保障水平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是一种基本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并写在保险合同里,保障水平的高低就看投保人的投保金额的多少。
六是管理体制不同。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授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由金融系统的商业保险公司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可见,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
7、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否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是否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例如:某单位一名临时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该单位认为虽然他是因工致残,但该临时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个单位的看法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所以,用人单位必须为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若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8、工伤保险的范围是什么?
《天津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9、劳动者受伤致残后,为什么要进行残疾和职业病等级评定?
我们知道,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等于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谋生能力,需要通过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给予不同的待遇补偿。补偿的额度大小,则应视其伤残的程度,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定。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设定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的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对伤残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伤残待遇给付。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或因疾病、非因工负伤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那究竟劳动能力鉴定有什么意义呢?
一方面劳动能力鉴定提供的正确结论是批准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退休、退职的科学依据。
另一方面,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供的正确结论也是合理调换因工受伤、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损害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的科学依据。
劳动者因工负伤,劳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会有三种后果:一是使劳动者可能永远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二是使劳动者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工作岗位或职业,三是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工作岗位或职业。到底会导致哪种后果,要依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而定。
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个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定职工因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受伤害职工享受其合法的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
第四个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提供了政策、标准依据,也保护了受工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10、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判断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简称“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是目前我国统一执行的工伤评残标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该标准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对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如遭毁容等)进行确定的。
器官损伤是指工伤直接导致的受伤害者的器官缺损或畸形,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功能障碍是指工伤或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下降,其程度与器官缺损及职业病严重程度密切相关。
医疗依赖是指伤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来源:广州市同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3-07-14 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