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
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5月7日,新华社全文播发了规定内容。旋即,这一旨在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法规热议声四起。
有法可依,还须知法用法。本报从今日起,组织专家学者、律师,从规定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禁忌劳动范围、产假待遇、防治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职责和完善监管体系等方面,逐一进行详细解读,力争让读者在实际运用中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记者:国务院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背景是怎样的?
刘明辉: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施行20多年来,尽管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的一些内容滞后于现实需求,且与近年来的相关立法不协调,因此,决定修正。
景彤: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出现一些新问题,例如:需要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进一步明确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调整女职工的产假假期,规范产假待遇;需要扩大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的范围;需要完善监督管理机构的体制和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等。因此,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今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记者:您认为,《特别规定》是否涵盖了所有的用人单位?
景彤:《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本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体现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社会环境发生的变化,与1988年的规定相比,增加了“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表述,涵盖了所有的用人单位,更有利于女职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该部法规在法律适用上更加顺畅、明晰。
刘明辉:从员工的角度看,能够得到《特别规定》保护的女职工远远广于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群体。将不适用后者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吃皇粮”的签订聘用合同的女职工均纳入《特别规定》的保护范围,即不仅仅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也适用于建立“干部委任关系”、“人事聘用关系”的女职工。
《特别规定》也适用于劳务派遣女工群体,以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女职工,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情形的女性“小时工”。即使是给一个“个体工商户”做旺季短期帮工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位女职工也有权获得《特别规定》的保护,因其雇主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他们之间不属于私人雇佣。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人所称的“临时工”,其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的不一定是民商法调整的劳务关系。因为,原劳动部早在1996年10月9日,针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发的(劳办发[1996]215号)复函中即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因此,传统观念中的“临时工”只要受雇于一个单位,即适用于《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较宽的适用范围,符合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以及我国“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体现出党和国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
记者:《特别规定》适用范围是否还有未涉及的领域?
刘明辉:在现阶段,《特别规定》尚未涵盖私人雇佣关系,例如,未与劳务派遣机构(包括员工制家政服务组织)建立劳动关系,而进入家庭做家政服务员的女职工。尽管《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公约)第3条要求:“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地保护所有家庭工人的基本人权。”认为“家庭工人”也是“工人”,都应当享有劳动保障权。但目前我国尚未签署该公约,个人雇佣的家政服务员还得不到《特别规定》的保护,这有待于法律进一步完善。
当然,如果女职工从事“加工承揽”、“运输”、“保管”等纯民事劳务性质的劳动,就不在《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而应当适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法。(本报记者 王春霞)